【摘要】:作為一種典型的擔保物權,抵押權廣泛應用于民商事交易實踐中。抵押權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被設立,其從屬于債權。當債權發生轉讓時,如果該債權上有抵押權之存在,那么抵押權應根據《物權法》第192條的明確規定一并移轉給債權受讓人。當隨之轉讓的抵押權為不動產抵押權時,又涉及到《物權法》第9條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原則上須經登記,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之移轉,是否需要辦理相應登記?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在“湖南綠興源公司與懷化市城市建設投資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根據《物權法》第192條,認定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之移轉是在抵押權已經有效成立的前提下發生的,并沒有另行設立新抵押權,故而無需重新辦理登記。但地方法院對于此類案件仍有不同的處理意見,例如興國縣人民法院在2016年“興國連合電子科技鐘表有限公司與招商銀行長征大道支行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按照《物權法》第187條以建筑物等不動產抵押須進行抵押登記的規定,認定受讓人未經登記不得享有抵押權。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搜集到223個相關案例并以此進行實證研究,對這些案例的裁判依據和裁判要旨進行了相應的歸納。從最終得到的數據上看,實務中各地法院對此問題雖然存在分歧,但近九成法院均認為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之移轉無需辦理登記。僅有少數法院堅持不動產抵押權隨債權轉讓須經登記方可生效,這一觀點主要集中在基層法院和中院。本文對持不同觀點法院的裁判依據和裁判要旨進行了詳細地歸納。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皆具有某種法律上的基礎,根據《物權法》第9條之規定,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非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則依法直接生效。解決“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移轉是否必須登記”這一問題前,需要先厘清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移轉的基礎。對于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移轉基礎的理解,應認為其是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首先,根據立法者對《物權法》第9條的釋義,該條“法律另有規定”的范圍應包括但不僅限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物權法》第2章第3節的三類特殊情形、因事實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從文義可以看出,立法者在釋義中做了不完全列舉,存在其他法律規定的物權變動,亦屬于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此類物權變動不需要登記就可以依據法律規定直接生效。根據立法者的目的,公示是為了保護市場交易安全,物權的排他性要求對外界展示其權利狀態,而在不動產抵押權隨債權讓與發生移轉前就已經辦理過抵押權的設立登記,對外已具有公示效力,在移轉后無需另行公示亦不會使第三人對這一權利狀態毫不知情。其次,根據立法者所列舉的三類“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情形,從公示效力和法政策角度與《物權法》第192條進行對比,得出二者具有相似性,對其物權變動應作同樣理解。最后,運用反證法進行論證。先假設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移轉,法律行為的核心是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債權讓與這一法律行為不具有物權變動的合意,其效果意思只是轉讓債權,從而對這一觀點進行證偽。通過以上三點論據,最終認定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之移轉,應是非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理論界對于“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登記之必要性”這一問題,分為登記必要說和登記不必要說兩種學派:登記必要說認為,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之移轉必須辦理轉移登記,不登記則移轉不生效。對于登記必要說學者的論據進行歸納,可分為五個方面:其一,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之移轉是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不屬于《物權法》第9條“但書”規定之范圍,故此種物權變動的生效須經登記。其二,《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37條對這一問題已經進行了明確,即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之移轉應當辦理登記。其三,如該種不動產物權變動無需登記即可生效,則會有悖公示公信原則,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其四,抵押權對于交易活動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應當通過登記來對其進行保護。其五,根據不動產登記程序法對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登記的申請要求,來否定這種登記是宣示登記的觀點,進而主張其應當是一種處分登記,影響著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與否。登記不必要說則認為,不動產抵押權隨債權讓與直接移轉,無需辦理轉移登記。對登記不必要說學者的論據進行歸納,亦可分為五個方面:其一,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之移轉,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規定,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二,登記必要說會使得不動產抵押權因違背從屬性而消滅。其三,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登記實為宣示登記,作用只是將依法已經發生的物權變動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其四,《擔保法》和《物權法》對于登記必要性均未予以明確,而最高院對此已經出臺解釋,即債權讓與后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這意味著債權讓與后當事人無需另行辦理登記。其五,若要求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之移轉必須辦理登記,在實踐中難以順利完成,不利于受讓人權利的保護。本文在對司法案例的實證研究和對相關學說的理論研究基礎上,提出了本文的觀點并進行證成。對于登記不必要說合理性的證成可分為五方面:首先,從抵押權的從屬性入手。如按照登記必要說,則在債權讓與之后,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登記之前,會出現債權和抵押權相分離的情況。債權由受讓人享有,而不動產抵押權卻因未辦理登記而仍記載于出讓人名下,這使得抵押權缺少可從屬之債權,抵押權與債權相分離而消滅。于此,本文認為登記必要說從根本上不具有合理性,登記不必要說更符合物權法對抵押權從屬性的要求。其次,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是基于法律規定而發生的移轉,故無需辦理登記亦可直接生效。這一點在對移轉基礎的分析中進行了詳細地論述。再次,運用類推適用方法,將《物權法》有關地役權之規定類推至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之移轉情況,以此來填補《物權法》第192條未對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登記進行規定的漏洞,與地役權的變動相同,只要當事人達成合意,無需登記物權變動即可生效。以法律漏洞填補技術,來增強對登記不必說合理性的論證力度。從次,對登記必要說提出的交易安全問題進行了分析,對于“債權讓與中不動產抵押權是否會因不辦理登記而由第三人善意取得”這一問題,須從兩方面來看待:先須考慮債權能否善意取得,如肯之則再行討論不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問題。從善意取得的立法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來看,未經證券化的債權不適用善意取得規則。既是債權無法由第三人獲得,根據抵押權的從屬性,抵押權也不會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故而,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登記與否不會損害受讓人的權益,亦不會對交易安全造成影響。最后,對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登記的學理分類及效力進行分析,證明其實際上是一種宣示登記,作用是對對外昭示不動產物權的狀態。登記后的效力是登記處分,受讓人未辦理登記的,不得處分其抵押權。此處的“處分”應作具體理解,由于不動產抵押權在移轉前已經設立登記,且其移轉須從屬于債權而發生,故此處的“處分”針對的是不動產抵押權的變更和消滅。
【學位授予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9
【分類號】: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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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8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