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公民環境權利與環境保護的關系
一、 公民環境權利問題的出現
在我國,上至憲法,下至地方行政條例,都沒有對權力做出實實在在可實施的明確規定,所以就有學者就形容這種沒有明確規定為“隱形規定”。就有必要履行的帶有程序性質的權利而言,又遭受環境迫害的訴權,還有,其他權利像檢舉控告權,特定情況下的知情權和建議權,只是有這些還遠遠不夠。雖然一些相關權利和環境保護的聯系很密切,也在現實生活中起著一定的作用,像所有權等的有相對明確規定,只是這也并非實實在在的環境保護權利,這其實是一種對人而非環境的保護。而且,傳統民事權利在環境方面其實是心有余力不足,效果并不是很大,雖然現下的民法理論中像財產權等也都在一步步完善,卻到真正的起到保護環境的作用也實在是杯水車薪。舉例來說明吧:某市某個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作業過程當中產生的噪聲和空氣污染干擾到了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于是幾戶聯名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企圖借助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但結果是,“不屬民事審判范圍”,被駁回。
二、公民環境權之于環境保護 本文由收集整理
公民環境權自古為人類擁有,不可能隨法律改變,這也算是種天賦人權,生來就具有。這個無須多加說明便可知。人類的進步是以環境的污染為代價,自工業革命以來,人類的發展與環境的關系變得緊張起來,于是公民環境權利才被人重視起來。所以在這種環境與人的關系日益緊張的前提下,發揮公民環境權利實屬必然,但是關鍵是怎樣協調各個權力關系。就環境保護而言,公民環境權力是基本,能有效的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環境的行政權的行使也能有效的解決環境外部帶來的問題。在實行憲政的國家,政府的行政權雖然名義上是憲法授予,但實質上是公民賦予。英國思想家托馬斯·霍布斯就國家的起源談到,為了防范“所有人對所有人的戰爭”才“集中所有人的權力按多數人的意見與某個集體擁有”,某個集體就是主權者。之后的英國約翰·洛克也支持這種看法,“最終使得政治社會得以組建,是那些個人或集體能夠遵從大多數意見組成自由人的社會,而只有這樣的社會才是合理的”。這些思想最終在《獨立宣言》中得以體現,其中指出“這些思想的正確性是無需贅述的:人生來就是平等的,有些權利是生來就有的,且不能被任何法律剝奪,這之中就有生命權等權利。為了這些權利不被剝奪,才產生了政府。但是政府的所有權利卻是人民賦予的”。當下“主權在民”已存在許多國家的憲法中,主權在民給了政府及其權利的合法性。我國憲法也有規定,人民賦予國家的一切權利。可見,就權利與權力而言,前者是前提,后者使前者得以存在。于是政府的環境行政權力,也是出自于公民環境權,沒有公民環境權利,就談不上行政權利。實質上,公民環境權是環境行政權的前提,行政權的最終目的在于保護公民環境權。
隨著經濟的發展,環境問題引起的糾紛比重也在逐年上升,人民群眾與環境破壞的關系也越來越緊張,環境問題也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這種在制度以外的環境保護并非是種正常現象,這種不正常的公眾參與帶來的種種問題和消極結果,給社會造成了不良影響。這種非常態的公眾參與,只是因為法律對公民環境權利不夠明確,如果有法律確認,公民就可以依據法律,在受到損害時,可以依法維權,是這種非常態變為常態化合法化。可見,明確公民環境權利意義重大。
三、國外公民環境權利調查
一些國家還把公民環境權利寫進了環境保護的相關法律體系中。像一九七九年的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指出:“國會強調,所有的公民擁有環境權利,享受優質和諧的環境的同時,也有義務和責任保護環境,是其不受破壞”。第二年《法國環境法典》指出:“相關的環境法律指出任何人享有權利的同時也有義務,即享有優質利于生存和發展繁衍環境的同時,也要承擔起平衡城鄉環境差異的責任”。二零零二年《俄羅斯聯邦環境保護法》指出:“所有人都有權擁有健康的生存環境,也有義務和權力保護環境不受惡性經濟和其他人類的盲目行為破壞,有權利得知環境信息,即環境知情權與獲得賠償因環境生態失衡造成的生命健康的損害和財產上的損失”。
查閱所有的國外有關公民環境權利的資料,筆耕文化推薦期刊,得出以下結論:第一、一些政府之外的組織或機構為公民權利的奔走疾呼,確實促進了公民環境權利寫進法律并得到重視的進程。在負面的影響上揭露了工業文明的發展多帶來環境問題的嚴峻態勢,正面的作用上說明了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增強,以及報以積極的熱情參與環境的保護中來。第二、公民環境權利以一項基本人權的角色出現在憲法中,這這本應當自一出生就擁有的健康生活的環境權利在受到破壞后,開始試圖重新找回,并依托法律,努力使其合法化,就在傳統的人權已不足于包括環境保護全力的現狀下,很多國家索性將其列入憲法當中,從而使得基本權利得到擴充。從此公民環境權利成為憲法的一部分,被正式作為基礎性權利而存在。第三、環境權力的界定雖然不盡相同,內容的形式也多種多樣,但是其行使權力的主體上并不涵蓋政府,其內容也不涉及主體對環境的開發和利用。這是由于國家政府對環境保護只有權力和職責,而并非環境權利,但對環境的開發和利用與環境權利不在同一范圍內,前者屬于傳統財產范疇,而后者才是與環境保護緊密相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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