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POS機非法經營套利犯罪案例研究
【摘要】 生活中,利用POS機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包括利用POS機套現以及利用POS機養卡。在理論界對利用POS機套現以及利用POS機養卡這兩種行為的刑法定性尚存爭議,因此將二者放在一起進行討論以明確二者的刑法性質,實屬必要。本文首先列舉了兩個典型案例,之后對利用POS機套現以及利用POS機養卡的概念進行辨析,進而針對案例提出對二者刑法定性的疑問,在討論學術界各方觀點的基礎上,得出利用POS機套現應定非法經營罪,而利用POS機養卡則不構成犯罪的結論,最后對我國相關立法進行刑法學分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議,認為我國應逐步實現利用POS機套現以及利用POS機養卡的合法化。
一、案情介紹
(一)利用 POS機套現案情介紹
案例一:2010年8月至2011年,福建省漳州市的莊某向銀行申領了 POS 機,與用卡持卡人串通,在 POS 機上進行虛假消費,將套取的資金支付給信用卡持卡人以獲利。法院認為,莊某為幫助信用卡持卡人取得透支款,違反國家規定,利用 POS機虛構交易,將取得的透支款以現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給信用卡持卡人,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同時莊某具有自首等從輕情節,判處莊某有期徒刑 6 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二)利用 POS機養卡案情介紹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許某、陳某利用 POS 機虛構交易,其中被告人許某犯罪數額共計97359987.68 元,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陳某犯罪數額共計 61179142.16 元,情節特別嚴重,二人均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為信用卡持卡人套現,也包括代為還款,且約八成的業務均為代還款,F有的事實和法律不能夠證明代還款的行為涉嫌犯罪。同時,將代還款認為是犯罪,也嚴重擴大了涉案金額。法院認為:被告人許某、陳某違反國家規定,利用 POS 機虛構交易,使正常的金融秩序遭到破壞。其中許某犯罪數額共計 97359987.68 元,情節特別嚴重;陳某犯罪數額共計6119142.16元,情節特別嚴重,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最終,許某獲刑6年,罰金60萬元;陳某獲刑3年,緩刑5年,罰金10萬元。
三、利用POS機犯罪案件的刑法學分析.........16
(一)對“口袋罪”的思考.............16
(二)非法經營罪構成要件簡析............16
(三)《解釋》第7條與非法經營罪構成要件的沖突.............18
四、利用POS機犯罪的法律對策...........20
(一)利用POS機套現合法化建議.............20
(二)利用POS機養卡不應認定為犯罪...........21
結 論...............22
四、利用 POS 機犯罪的法律對策
(一)利用 POS機套現合法化建議
案例一中法院對莊某行為性質的認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對莊某犯罪數額的認定并不完全合法。案例一中介紹了莊某向持卡人支付“套現”資金的方式包括“現金以及轉賬”,而《解釋》第 7條明確限定了套現資金的支付方式僅為“直接支付現金”,換句話說,莊某通過轉賬支付的那部分資金不應計算在犯罪數額之內。這里的“套現”只能理解為“套取現金”,這是對法條進行嚴格解釋的必然結論。至于《解釋》第 7 條為何做出如此限定,筆者認為,以轉賬等非現金方式支付的資金,畢竟尚沒有脫離銀行的管理范圍,資金依然存儲在銀行賬戶內,對市場經濟的危害性尚未明顯體現,筆耕文化推薦期刊,然而一旦以現金方式支付,該筆現金的流向將失去銀行的管控,很有可能轉化為銀行的直接經濟損失,對市場經濟的危害性更加直接和嚴重。因此法律才嚴格限制套現的方式,僅規定“直接支付現金”的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這也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
(二)利用 POS機養卡不應認定為犯罪
基于以上論述,筆者認為案例二中法院認定犯罪數額不準確。在計算犯罪數額時,應當將養卡涉及的數額排除在外,僅計算兩名被告人利用 POS 機套現的犯罪數額,在此基礎上考察犯罪數額是否已經達到了相關追訴標準,然后才能決定是否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生活中類似案例二這樣的公司有很多,它們既提供套現服務,又幫助信用卡持卡人養卡。根據筆者的認識,符合條件的套現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但養卡行為的性質尚未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司法部門嚴守罪刑法定的原則,堅持“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不能以任何理由認定利用POS機養卡為犯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在我國全面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今天,必須減少刑罰權對市場經濟活力的抑制。如果在某一種新型經濟活動的性質還未被法律最終確定的情況下,就肆意揮舞達摩克利斯之劍將其斬殺,必將嚴重抑制市場經濟的創新能力,非但不能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反而會摧毀其活力,與市場經濟的理念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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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
對于利用 POS 機套現的行為,筆者認為:第一,因其存在明顯的違法性以及社會危害性,故不能將其理解為單純的民事經濟活動;第二,也不能認其為所謂的“其他非法經營行為”,這種理解既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作為佐證,又無法在法理上得到合理解釋;第三,根據三段論推理模式,《刑法》第225條第3項規定,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而利用 POS 機套現是一種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行為,因此《解釋》第 7 條直接規定利用 POS 機套現構成非法經營罪是合法的,也是符合邏輯的;第四,在市場經濟繁榮發展的今天,利用 POS機套現的合法化趨勢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律。 對于利用 POS 機養卡的行為,筆者認為:第一,由于不符合國家對民間借貸的有關規定,故其不是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第二,在行為性質上,利用 POS 機養卡實質上是一種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行為;第三,雖然是一種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行為,但利用 POS 機養卡不符合《解釋》第 7 條描述的行為特征,也沒有其他法律明確規定其具有非法經營的性質,故其不構成包括非法經營罪在內的任何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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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0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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