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之處
發布時間:2014-07-24 21:45
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試點尚不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興起了一股研究熱潮,雖研究角度不同但也在求同存異中形成了不少共識。其中大都認為刑事和解作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在審查批捕環節適用刑事和解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特別是適用在審查批捕程序階段時存在某些不足,并以沖突和矛盾表現出來,因此,有必要在推進制度的基礎上研究和改進制度的不足,以期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復性司法思潮影響下的產物,或者說是恢復性司法在我國的本土化形態,更是建立在一種利益兼得基礎上的制度調整。刑事和解制度自舶來之始就備受爭議,但不容否認它是我國司法改革的新動向,在改革動因上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發展目標相契合。隨著改革的深入推進和廣泛發展,改革的問題逐漸凸顯,特別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審查批捕環節的適用,因水土不服暴露的不足尤為明顯。
1、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角色模糊
審查批捕階段的刑事和解,是指檢察機關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通過調解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刑事糾紛,促使犯罪嫌疑人以具結悔過、賠償損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要求檢察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而達成協議。檢察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以無逮捕必要為理由不予批準逮捕嫌疑人。在我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都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此外,《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憲政體制和司法體制下,檢察機關的角色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法律監督機關,主要有對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的權力、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批準逮捕的權力、提起公訴的權力、對于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的權力、對于有關執法機關的違法行為通知糾正的權力。
公安機關在提請逮捕時,此時的檢察機關是承擔偵查監督和違法監督職能的監督者,通過行使司法審查權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強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種監督與控制,以防止權力的濫用。而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無論是從實證分析還是從理論探討,檢察機關辦案人員理所當然地充當了和解主持者的角色。但與此同時,檢察機關批捕職能一般由偵查監督科(處)行使,在審查批捕階段由檢察機關主持刑事和解會占用大量的司法資源,給本已人少事多的偵查監督部門"徒增煩惱";其次,法律對此并無授權,依照公權力行使的"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檢察機關不應擔任主持人,即使賦予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刑事和解的權力,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也難以承擔這項程序繁瑣、效力難定的工作;此外,審查批捕階段本就賦予檢察機關司法審查權和批捕權,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與否的強大"公權力"可能會對當事人的意愿表達、決定作出產生影響,可能會導致和解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和公平性的扭曲,其既當和解主持者又當法律監督者的雙重角色不免自相矛盾。綜上所述,適用刑事和解特別是在審查批捕環節的適用,檢察機關角色模糊。
2、程序正義與司法效率難以兼顧
如上所述,檢察機關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其自身存在的功能就是為最大限度保障偵查機關和司法審判機關以及其他執法機關的公權力不被濫用,筆耕文化推薦期刊,以此實現公民私權利保護的最大化,通過各個法律程序的適時適當監督杜絕應究而不究、不應究而究以及追究不當的法律不當適用情況。檢察機關充當法律監督的角色在審查批捕環節扮演得淋漓盡致,其作用在于通過對公安或其他偵查機關負責的偵查案件進行嚴格審查,以決定是否批準逮捕的公權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當私權利不被非法或不當侵害。在審查批捕環節適用刑事和解更突顯和強化了其程序正義。首先,刑事和解在審查批捕環節的適用改變了傳統刑事司法理念過度強調國家對犯罪者的懲罰和改造,通過授權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利益強調國家在犯罪案件處理上的完全主導性,忽視了受害人自身的利益訴求,與此相適應,和解不捕制度為受害人的利益訴求提供了一個社會空間。在保障被害人權利的同時,對于犯罪人而言刑事和解也有助于消除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促使其重新融入社區,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聯合國有關司法文件還認為,這種方法為受害人提供了獲得補償、增強安全感和尋求將事情了結的機會,使罪犯能夠深刻認識其行為的原因和影響并切實承擔責任,同時社區能夠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進社會福利并預防犯罪。"
此外,刑事和解有利于訴訟效益,和解不捕制度在審前階段就將那些輕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盡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緩解司法機關的壓力,有效縮短訴訟時間,使其集中人力、物力處理嚴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訴訟經濟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時消化積案,實現防控犯罪的最佳效果。在追求程序正義的同時,刑事和解更被當作一種迅速、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引入中國,適用刑事和解意味著以較小的司法資源耗費,獲得理想的實體性目標的實現,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主動承認自己的過錯,及時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得刑事案件中的一些不必要的后果和環節節省,以此追求個案訴訟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及司法資源的成本節約。但是,刑事案件雙方并非存在和解愿望就會立即改善關系,被害人難以消除的報復愿望和過高的賠償要求,以及加害人付出高額賠償后仍然可能面臨刑事處分,決定了雙方意志具有反復性。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被害人以"逮捕"為條件,漫天要價,犯罪行為人迫于"被逮捕"的壓力而不得不選擇違心服從,加之公權力對犯罪行為人不配合和解后逮捕和公訴方面的潛在影響,以及審查批捕的"七天"之限,有限的時間和自由意志使得通過和解實現的司法效率大打折扣,和解失敗后對社會矛盾的激化和給檢察機關增加的上訪、纏訪等負面影響使得程序正義與司法效率的追求類似對"魚與熊掌"而難以兼得。
3、公權力公信力保障與私權利保護的兩難
刑事和解既關注了被害人的利益訴求,也保障了犯罪行為人重新融入社區,獲得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權利,極大地體現了私權利保護的程序正義。但是,刑事和解對私權利的保護無疑沖擊了公權力的公信力保障。在審查批捕環節適用刑事和解更是如此,首先,檢察機關自身在扮演傳統"守夜人"的監督角色時,在作為案件的審查者和作為案件的和解主持者時缺乏應有監督,公權力容易出現尋租或濫用權力"逼迫"和解;其次,刑事和解忽視了被害人要求追訴和懲罰犯罪的愿望,也傷害了社會公眾的刑法認同感,增加了社會公眾特別是犯罪行為人所在社區公眾對檢察機關"放虎歸山"后自身人身財產的危機感,引發司法信仰危機,埋下社會矛盾和隱患;此外,根據實踐情況,偵查機關以破案率和逮捕人數作為考核依據,而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無疑會極大打消偵查機關的偵查熱情,增加"有罪不抓"、"抓了也沒事"的負面影響;另外,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時,被害人及其親屬漫天要價,一些加害人犯罪后毫無悔意卻以錢買刑,"相對于屬于社會低層的行為人因為經濟能力的缺乏而無力履行經濟賠償,刑事和解為白領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審判法網的可能性。",這都使得公權力的公信力保障與私權利保護難以兼顧。
本文編號:7360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復性司法思潮影響下的產物,或者說是恢復性司法在我國的本土化形態,更是建立在一種利益兼得基礎上的制度調整。刑事和解制度自舶來之始就備受爭議,但不容否認它是我國司法改革的新動向,在改革動因上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發展目標相契合。隨著改革的深入推進和廣泛發展,改革的問題逐漸凸顯,特別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審查批捕環節的適用,因水土不服暴露的不足尤為明顯。
1、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角色模糊
審查批捕階段的刑事和解,是指檢察機關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通過調解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刑事糾紛,促使犯罪嫌疑人以具結悔過、賠償損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要求檢察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而達成協議。檢察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以無逮捕必要為理由不予批準逮捕嫌疑人。在我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都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此外,《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憲政體制和司法體制下,檢察機關的角色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法律監督機關,主要有對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的權力、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批準逮捕的權力、提起公訴的權力、對于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的權力、對于有關執法機關的違法行為通知糾正的權力。
公安機關在提請逮捕時,此時的檢察機關是承擔偵查監督和違法監督職能的監督者,通過行使司法審查權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強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種監督與控制,以防止權力的濫用。而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無論是從實證分析還是從理論探討,檢察機關辦案人員理所當然地充當了和解主持者的角色。但與此同時,檢察機關批捕職能一般由偵查監督科(處)行使,在審查批捕階段由檢察機關主持刑事和解會占用大量的司法資源,給本已人少事多的偵查監督部門"徒增煩惱";其次,法律對此并無授權,依照公權力行使的"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檢察機關不應擔任主持人,即使賦予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刑事和解的權力,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也難以承擔這項程序繁瑣、效力難定的工作;此外,審查批捕階段本就賦予檢察機關司法審查權和批捕權,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與否的強大"公權力"可能會對當事人的意愿表達、決定作出產生影響,可能會導致和解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和公平性的扭曲,其既當和解主持者又當法律監督者的雙重角色不免自相矛盾。綜上所述,適用刑事和解特別是在審查批捕環節的適用,檢察機關角色模糊。
2、程序正義與司法效率難以兼顧
如上所述,檢察機關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其自身存在的功能就是為最大限度保障偵查機關和司法審判機關以及其他執法機關的公權力不被濫用,筆耕文化推薦期刊,以此實現公民私權利保護的最大化,通過各個法律程序的適時適當監督杜絕應究而不究、不應究而究以及追究不當的法律不當適用情況。檢察機關充當法律監督的角色在審查批捕環節扮演得淋漓盡致,其作用在于通過對公安或其他偵查機關負責的偵查案件進行嚴格審查,以決定是否批準逮捕的公權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當私權利不被非法或不當侵害。在審查批捕環節適用刑事和解更突顯和強化了其程序正義。首先,刑事和解在審查批捕環節的適用改變了傳統刑事司法理念過度強調國家對犯罪者的懲罰和改造,通過授權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利益強調國家在犯罪案件處理上的完全主導性,忽視了受害人自身的利益訴求,與此相適應,和解不捕制度為受害人的利益訴求提供了一個社會空間。在保障被害人權利的同時,對于犯罪人而言刑事和解也有助于消除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促使其重新融入社區,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聯合國有關司法文件還認為,這種方法為受害人提供了獲得補償、增強安全感和尋求將事情了結的機會,使罪犯能夠深刻認識其行為的原因和影響并切實承擔責任,同時社區能夠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進社會福利并預防犯罪。"
此外,刑事和解有利于訴訟效益,和解不捕制度在審前階段就將那些輕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盡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緩解司法機關的壓力,有效縮短訴訟時間,使其集中人力、物力處理嚴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訴訟經濟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時消化積案,實現防控犯罪的最佳效果。在追求程序正義的同時,刑事和解更被當作一種迅速、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引入中國,適用刑事和解意味著以較小的司法資源耗費,獲得理想的實體性目標的實現,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主動承認自己的過錯,及時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得刑事案件中的一些不必要的后果和環節節省,以此追求個案訴訟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及司法資源的成本節約。但是,刑事案件雙方并非存在和解愿望就會立即改善關系,被害人難以消除的報復愿望和過高的賠償要求,以及加害人付出高額賠償后仍然可能面臨刑事處分,決定了雙方意志具有反復性。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被害人以"逮捕"為條件,漫天要價,犯罪行為人迫于"被逮捕"的壓力而不得不選擇違心服從,加之公權力對犯罪行為人不配合和解后逮捕和公訴方面的潛在影響,以及審查批捕的"七天"之限,有限的時間和自由意志使得通過和解實現的司法效率大打折扣,和解失敗后對社會矛盾的激化和給檢察機關增加的上訪、纏訪等負面影響使得程序正義與司法效率的追求類似對"魚與熊掌"而難以兼得。
3、公權力公信力保障與私權利保護的兩難
刑事和解既關注了被害人的利益訴求,也保障了犯罪行為人重新融入社區,獲得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權利,極大地體現了私權利保護的程序正義。但是,刑事和解對私權利的保護無疑沖擊了公權力的公信力保障。在審查批捕環節適用刑事和解更是如此,首先,檢察機關自身在扮演傳統"守夜人"的監督角色時,在作為案件的審查者和作為案件的和解主持者時缺乏應有監督,公權力容易出現尋租或濫用權力"逼迫"和解;其次,刑事和解忽視了被害人要求追訴和懲罰犯罪的愿望,也傷害了社會公眾的刑法認同感,增加了社會公眾特別是犯罪行為人所在社區公眾對檢察機關"放虎歸山"后自身人身財產的危機感,引發司法信仰危機,埋下社會矛盾和隱患;此外,根據實踐情況,偵查機關以破案率和逮捕人數作為考核依據,而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無疑會極大打消偵查機關的偵查熱情,增加"有罪不抓"、"抓了也沒事"的負面影響;另外,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時,被害人及其親屬漫天要價,一些加害人犯罪后毫無悔意卻以錢買刑,"相對于屬于社會低層的行為人因為經濟能力的缺乏而無力履行經濟賠償,刑事和解為白領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審判法網的可能性。",這都使得公權力的公信力保障與私權利保護難以兼顧。
本文編號:7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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