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應收賬款質押研究
[論文摘要]文章論述了應收賬款質押的基礎理論與價值演進,分析一般債權質權制度存在的價值和缺陷。闡述了應收賬款質押的設立、應收賬款的效力和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并通過借鑒國外立法例,對應收賬款出質債權和主債權兩個債權清償期的相互關系以及引起的法律后果進行了分析,并對風險進行了揭示,提出合理防范措施的建議,為完善應收賬款質押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議。
[論文關鍵詞]應收賬款 債權質權 權利質權
在現代經濟中,很多商業財富是以無形的形式存在的,如知識產權、倉單、提單、股票、基金份額、應收賬款等。企業的發展離不開資金的支持,權利擔保信貸對于中小企業經濟活動的拓展至關重要,因為大多數中小企業沒有數量可觀的不動產、動產,利用權利擔保融資,特別是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成為企業融資的一條新型的重要渠道。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為應收賬款擔保融資提供了法律保障,緩解了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融資難的狀況,激發了市場活力。但是由于《物權法》對于應收賬款質押規定過于原則,諸如應收賬款的定義、范圍和效力沖突的解決以及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等都缺乏明細的法律規定,實踐中很多商業銀行依據自己的理解開始進行應收賬款擔保模式的創新,但仍然無法全面克服所面臨的法律風險,在一定程度上給應收賬款融資實踐帶來了困難。
一、應收賬款質押的性質與價值基礎
一般債權質權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擔保物權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立法上已經形成了較為成熟的法律規范,促進了債權擔保融資市場的發展,債權擔保在經濟金融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大陸法系國家建立權利質權制度的立法原因,首先是實踐的需要,在民法原理上把民事財產權利當作物來對待,由于一般債權存在的普遍性以及可讓與性,權利如同有體物一樣可設定權利質權。關于權利質權性質,有“讓與說”和“權利標的說”。權利標的說認為,權利質權是在權利上設定的質權,入質的權利仍屬于出質人,而質權人取得的僅為質權,而非入質的權利。權利標的說被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眾多學者所認同,是為權利質權本質之通說。權利質權系質權之一種,其優點是質權人不需要耗時費力占有動產,質權人只要控制權利憑證,或為質押登記,可不費過多精力而獲得質權。故權利質權制度可與不動產抵押制度并駕齊驅,為企業融資發揮重要作用。一般債權質權作為權利質權之一種,自然體現了權利質權這一優勢,特別是金錢債權質權,對企業獲得貸款,加速資金流動發揮重要作用,體現了效率與效益的價值。市場經濟是商品交換經濟,債權在市場經濟中居于重要地位,財產的交換、勞務的提供、信用的取得,各種交易活動多以債之關系為樞紐,如何保障債權的實現,是市場經濟法制的基本任務。無怪乎有學者言“為債權的擔保而奮斗是市場經濟的必然現象”。為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我國在擔保物權中借鑒國外擔保物權立法的先進經驗,明確規定在應收賬款上可以設立質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應收賬款本質是債權,無論是已發生還是將來發生的應收賬款皆可以設定質權,但是應收賬款質押的范圍依然應當有所限制,《物權法》對權利質押的范圍設置雖比《擔保法》寬,但總體來講仍然是相對謹慎的。應收賬款的范圍不僅適用存量的債權,也適用未來債權。一般權利質押的標的是已存在的財產權利,而從融資角度看,實踐中運用較多的恰恰是未來應收賬款的質押。任何法律規范都是為實現一定的目的,并通過發揮其功能而服務于該目的。對一項具體的法律制度的考察,應當考慮體現該法律制度的法律規范所取向的價值。價值和功能將賦予一般債權質權以生命(規范意義)。
我國《物權法》只對應收賬款質押作了原則性規定,對應收賬款的涵義與范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從目前情況看,企業現有存量應收賬款的歸屬比較明確沒有異議,譬如未來應收賬款如收費權是否屬于可質押的應收賬款問題卻一直是學術界和銀行界爭議的焦點問題。雖然收費權與普通應收賬款在表面上確有一些差異,但其之所以能夠成為權利質權的客體,歸根結底還在于它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而這種財產價值的來源只能是其所代表的將來不特定債務人收取一定款項(費用)的權利。將來債權是將來發生的對他人享有的請求權,而收費權是對未來享有一定服務的不特定主體所享有的請求權,完全符合將來債權的定義,故收費權屬于將來債權。針對應收賬款概念和范圍不確定的情況,中國人民銀行在其制定公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給予了明確表述。《物權法》之前的《擔保法》不能提供應收賬款擔保的法律支持,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金融產品創新就因缺少法律的保障而難以推行,阻礙了我國金融效率的提高和實體經濟的發展。而《物權法》將擔保物權進一步擴大,改善了動產擔保制度的法律環境,為以應收賬款等動產擔保融資提供了法律保障,不僅有利于金融業務創新,提高金融服務的水平,也為轉移和規避信貸結構風險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應收賬款質權制度的設立與效力
作為意定擔保物權,應收賬款質押的設立,是指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以應收賬款為質權標的設立質權的行為。以應由賬款出質,必須要訂立書面合同,而且必須經過“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后債權人才能依法享有對應收賬款的質權。如果不登記,質權合同成立、但質權沒有設立,到時無法行使質權、只有權按照質權合同的約定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由于債權質押在公示和安全性上存在較大的缺陷,故不如債權讓與擔保優越,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通過判例的方式確認讓與擔保這種非典型擔保方式。我國現行法律上對于讓與擔保還保留在理論研究層面,新出臺的《物權法》并不承認讓與擔保的物權屬性,而一般債權質權所具有的價值和發揮功能又不容我們忽視,所以對一般債權質權予以揚棄,設立了應收賬款質權。對推進國際動產和權利擔保交易制度的完善和發展都將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應收賬款范圍大大小于一般債權,是一般債權中的金錢債權,而且就其發生原因而言,屬于合同之債,且多為企業經濟活動中產生的合同債權。應收賬款比其他一般債權,更具有確定性和安全性。首先,在公示方面,由于應收賬款屬于單純的金錢債權,故容易建立統一的公示方法,對此,我國采取了登記公示的方法。其次,應收賬款易于實行,在設定質權時可設定特定的賬戶,企業向銀行借款,將應收賬款設質,并將該應收賬款賬戶置于銀行的控制之下,這樣一旦企業不按期履行債務,銀行可直接將其所控制的應收賬款賬戶里的金錢予以實行,實行起來相當便利。
從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實踐可以看出,一般債權可以設立質權,但當事人對第三債務人負有通知的義務。各國立法對“通知義務”的立法不盡相同,《德國民法典》第1280條規定,用可轉移的債權進行出質的,僅在債權人將質權的設定通知債務人時,始為有效,將通知第三債務人作為債權質權設定的成立要件;《日本民法典》第364條規定,如果不通知第三債務人質權設定或經第三債務人承諾時,該債權設定的質權,不得對抗第三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在法律賦予通知第三債務人具有限制第三債務人向出質人進行自由清償效力之同時,通知第三債務人作為債權質權設定的公示方法,亦具有剝奪出質人獨自對該債權之清償受領權限的機能。一個完善的一般債權質押制度設計,必然要求在保障債權的流通性的同時,避免因債權出質可能給第三債務人帶來的不利后果。相比而言,將通知作為對抗第三債務人與其他第三人更有其科學、合理性。我國《物權法》規定,應收賬款質押自在信貸征信機構辦理登記之日起設立。顯然我國設立該質權并不需要通知第三債務人。雖然手續進行了簡化,卻給擔保實踐和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帶來某種困難。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無疑為我們改進應收賬款質權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鑒。
應收賬款質權的效力,一是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被擔保債權和質押標的物的效力范圍;二是應收賬款質押對質押當事人的效力。各國對應收賬款質押擔保的范圍大同小異,所擔保的債權范圍除了包含主債權外,還包含利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及保管質物的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等。根據《物權法》第173條規定可以確定,主債權及利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都屬于物權的擔保范圍。當事人有約定則按照約定。根據質權的不可分性,應收賬款債權質的效力也與標的債權本身及其利息(包含附帶的各種擔保權)不可分。對出質人的效力而言,第一,處分權接受限制的義務。由于對債權的設質,是將債權人所擁有的交換價值轉移給質權人,所以用來出質的債權的債權人(質權設定人)及債務人(對質權人而言是第三債務人)就要受不能消滅該債權的設質的拘束。根據我國《物權法》第228條規定,應收賬款除非經過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否則在出質后不得轉讓;如果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是符合質權人利益的,則《物權法》確認此種已質押的應收賬款轉讓行為為有效。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給當事人以更多的選擇空間。第二,保全應收賬款的義務。當債權質權設定后,出質人的債權受領清償權已被凍結,因而不能直接受領債權,也不能直接對第三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但是,出質人仍屬該出質債權的權利人,故應負保全債權的義務。假設未經質權人同意擅自轉讓應收賬款或者直接接受應收賬款債務人清償的債務而未告知或向質權人清償債務,或者質押期間標的物(應收賬款)減少、毀損等,都應當對應收賬款采取保全措施。對質權人的效力而言,第一,留置債權證書的權利。《日本民法典》第363條規定,當質權標的債權時,在債權證書存在的條件下,質權的設定因交付證書而發生效力。當然,由于債權不具備外在形體這一自然屬性決定了債權出質的天然缺陷,盡管質權人握有已經出質的債權證書,但對它的實際控制效力明顯要弱于動產質押和不動產抵押,履行債務依然來自于出質人或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自覺履行以及司法強制措施。第二,收取孳息的權利。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對此進行了立法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2081條規定,以債權作為出質物并且該債權應計利息時,債權人可將此利息抵償應向其償還的債務原本。
三、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與風險分析
實現質權是擔保物權最重要的效力,也是質權人最信賴的權利。如果債權到期后,質權人沒有及時得到償還,或者約定實現質權的情形出現時,質權人可以憑借其掌握的債權行使優先受償。就應收賬款質權而言,其出質標的非為有體物而是一定數額的金錢債權,性質上為請求權。世界各國根據權利質權的特性,在權利質權實行方面都有特殊的規定。應收賬款質權人向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為應收賬款質權實現的基本形式之一。
許多國家法律允許債權質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向自己給付。應收賬款質押中存在兩個債權,即質押債權和主債權。且應收賬款質押債權清償期和主債權清償期的不同會對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質期早于債期”。即當質押的應收賬款債權的清償期早于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清償期屆期,質權人因其債權未到期而不能直接收取出質債權來滿足其債權。但應收賬款債務人負有清償到期債務的義務,如果應收賬款債務人未經質權人同意直接向出質人履行債務,就有質權落空之風險。對此情形,《德國民法典》有明確法律規定,即應收賬款債務人只能向質權人和債務人共同履行給付,其中任何一人可以不請求給付,而請求為二者提存所負擔的物。而我國《物權法》并未針對此種情形作出明確規定,使得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仍然無法形成統一的共識。第二,關于“質期晚于債期”的問題。即被擔保的主債權清償期已屆至,出質人未履行債務,質權人須等待應收賬款債權屆至,方可實現其質權,而不能直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日本民法典》規定,此種情形,,質權人可以直接收取作為質權標的的債權。對于“質期晚于債期”的問題,各國民法均支持質權人可以直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請求支付。這一點可以考慮體現在我國相關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為應收賬款質權實現提供法律依據。
應收賬款質押主要依托出質人、應收賬款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和商業信用,而且借款人通常是在無法獲取其他貸款時才申請應收賬款擔保融資,所以大多數應收賬款擔保融資的違約風險不容忽視。(1)權利虛假。所質押的應收賬款根本不存在,通過虛構應收賬款數額或者虛構債務人的方式取得“應收賬款”質押給貸款銀行,質權人自始取得的就是一個空權利。貸款銀行可以要求那些有過錯的出質人、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2)價格虛高風險。所質押的應收賬款真實存在,但質權人接受出質的應收賬款的數額要比出質人實際對應收賬款債務的債權數額要大得多。這種情況下,即便應收賬款債務人自身的還款能力再強,也將導致第二還款來源明顯不足,最終損害的是貸款銀行的質權。(3)轉讓質押風險。第一,再轉讓已出質應收賬款質的風險。這種轉讓行為必將引發應收賬款登記行為和第三人善意取得行為的效力沖突,對貸款銀行的質權構成很大威脅。第二,“倒簽”轉讓風險。“倒簽”是指在契約行為發生后,再把與之相關的合同單證等的形成時間人為提前,即與正常交易流程剛好相反,“先果后因”。這可能會被認為質押物在質押合同簽訂之時就已經不存在了,質押合同從開始就無效,從而導致貸款銀行失去第二還款來源。第三,即便已經出質登記,法律并未限制應收賬款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應收賬款債務人全部或部分抵押或質押其有效財產,那么應收賬款債務人提供給清償應收賬款債務的責任財產,由于擔保物權的優先性使其至少在一段時間內減少。(4)解除合同風險。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但這種解除是否影響應收賬款的效力,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合同一旦被解除,就因主合同失效導致擔保合同失效。為了保護質權人對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有效性,限制出質人的單方解除合同行為是合理并且公平的。(5)放棄權利風險。應收賬款出質后,出質人放棄權利往往是一種積極的法律行為,所引發的法律結果是質權人必須要考慮到的風險。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動放棄債權,其責任財產將會變少,償債能力也相應地減弱,因而應收賬款就有可能無法被全部清償,則質權的實現就會受到影響。(6)撤銷變更風險。撤銷權或變更權是《合同法》賦予當事人因重大誤解、被欺詐等情形,為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已經生效的合同采取補救措施的一種法定權利。撤銷后合同債權自始不存在,質押合同也自始無效。如果出質人行使的是變更權,則變更后,合同債權減少,質押物(即應收賬款)價值降低。這些情形都將導致質權人面臨著第二還款來源懸空或價值不足的風險。
四、結論
要建立起應收賬款質權制度,(1)須進一步明確可質押應收賬款的概念和范圍、登記有效性和法律標準,以及應收賬款付款人在質權實現中的責任和義務等,以規范應收賬款質押行為、防范風險;(2)《物權法》僅賦予出質登記是應收賬款質權設立的必要條件不登記質權便不設成。但登記是否對第三人有約束力、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等均不明確。須進一步明確了既然質權有優先權,那么就應賦予應收賬款出質登記的完全效力。一是應收賬款一經出質登記出質人不得將其轉讓、再質押、抵銷、放棄等,以確保質押物在出質期間的存在;二是須書面通知債務人;三是出質登記同樣對第三人有約束力。(3)應當規范權力轉移手續。針對合同中的有可能存在的“倒簽”風險,以轉讓、抵押等方式轉移應收賬款的,應一并移文全部合同書或權利憑證,一經確認便受約束;如不移交合同書或權利憑證的,不發生轉移效力,以此防范“倒簽”行為。
本文編號:13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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