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海外投資爭議解決方法的兩點建議
[論文摘要]在海外投資中,我國投資者要力爭由我國仲裁機構解決內外私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我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爭議,可以利用ICSID或雙邊投資保護協定規定的方式加以解決。
[論文關鍵詞]海外投資 爭議 仲裁 國際條約 ICSID
我國投資者在海外投資中,因其投資活動而產生的爭議有二種:一是我國投資者與在東道國境內不同國籍的合作者之間的爭議,二是我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確定恰當的解決方法是投資爭議獲得順利而迅速解決的重要保證。
一、力爭由我國仲裁機構解決內外私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
解決內外國私人之間因對投資合同的解釋、執行、修改或廢除而產生的爭議,除雙方進行協商以求友好解決這種最理想的解決方法以外,仲裁已作為解決投資糾紛一種重要方法被廣泛采用。雙方當事人選擇運用仲裁方法解決它們之間爭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與其他第三者參與解決爭議的方式比,仲裁具有優越性。如一般認為仲裁比訴訟具有較大自治權和保密性、比調解具有強制性、仲裁具有很強的權威性等。另一方面選擇仲裁是雙方當事人利益驅使的結果。我國投資者選擇以仲裁的方式解決其與外國合作者之間的爭議,這就回避了東道國的司法救濟,免去了對東道國司法機構難以公正解決爭議的擔心。從外國當事人角度看,本國的司法訴訟雖然可以減少許多麻煩,但對國際性仲裁也不反感,也不會因此而有太大損失。在合作談判成功之前,他所關心的是力爭合作的成功,不愿意因是在其本國訴訟還是以國際性仲裁解決將來可能發生爭議這個問題上爭執不下,從而導致無法與我國投資者合作。此外,如果在以吸引外資為自己國家經濟發展政策的東道國內進行投資,一般情況下,投資者居于有利的地位,討價還價的力量較強。
需要注意的是: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原則上容易達成共識。但在簽訂仲裁協議時,關于仲裁地點的選擇往往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對此,我國投資者應力爭在我國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簡稱“中國貿仲委”)仲裁,其原因主要有:
1.在海外投資中發生的內外私人之間爭議屬于中國貿仲委的受案范圍,也不違背我國《仲裁法》。按照我國《仲裁法》規定,不能用仲裁方式解決的糾紛有婚姻、收養、撫養、繼承糾紛和依法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未將投資列為排除之列。《中國貿仲委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約定,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產生于國際或涉外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而在我國海外投資中所發生的內外私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既具有主體國際性或涉外性,而且爭議的性質也符合其要求,屬于其受案范圍之中。
2.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堅持獨立、公正的原則,具有很高的國際威望和可信度。中國貿仲委作為一個民間機構,一直把公平合理、獨立、公正解決糾紛件為自已的基本原則和追求的目標。為此,中國貿仲委采取國際上關于仲裁的慣常作法,如規定有仲裁員回避制度,聘請外籍專家擔任仲裁員(2013 年8月時,該機構外籍仲裁員占仲裁員人數28%左右,來自30多個國家或地區)等。同時還結合我國仲裁實踐,針對國際經濟貿易糾紛當事人愿意保持合作關系,有些糾紛責任難分等因素,采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原則。中國貿仲委以獨立、公正、廉潔、費用相對低廉、優質的服務以及裁決的質量得到了國內外當事人的廣泛贊譽,在國際上已樹立起自己的威望,選擇由中國貿仲委仲裁符合雙方的愿望。
3.方便我國投資者。在我國仲裁,可節省我國投資者的人力(如免請翻譯)、物力(如少支出旅差費用等),還可因在我國仲裁而增加適用我國法律的機會。如在仲裁的程序法方面,仲裁的進行一般都必須服從仲裁地法的強制性規定。而對這些法律,我方當事人比較熟悉,適用起來比較得心應手,在仲裁中具有更多的主動性。此外,在我國仲裁,可減輕我方當事人的心理壓力,減少到國外仲裁因語言差異等帶來的不便。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是l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參加國,而且我國同許多國家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中,大多數規定有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條款,這就使在我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和執行方面有比較充分的保障。基于以上原因,我國投資者應力爭在中國貿仲委仲裁,具體地點可在該院所在北京和設有分會的地點就近選擇。
二、利用國際條約解決我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
目前,我國境外投資遍布世界130多個國家和地區。這些國家,有的與我國是同一個國際公約(主要指華盛頓公約)的參加國,有的與我國簽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有的二者兼有,也有的二者全無。我國投資者要針對不同情況,采取相應對策,解決其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爭議。
(一)ICSID為解決我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提供了一個良好場所
如果我國投資者提出用國際商事仲裁的力式來解決其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矛盾,往往要遭到東道國的抵制。因為在我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爭議中,主體地位的不對等構成其最主要的特色。作為東道國,為了維護自己的主權和尊嚴,一般不同意將這種爭議置于某一國民間的常設仲裁機構之下管轄。而作為投資者,出于對東道國法院不能秉公處理其與東道國爭議的擔心,東道國享有司法豁免權會使其在訴訟中享有特權而反對東道國法院解決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即華盛頓公約或ICSID公約解決了這對矛盾,據此設立的“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即ICSID,簡稱中心),為妥善解決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投資爭議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場所。我國已是該公約的參加國,這不僅使中外一些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規定得到了落實(如中國與澳大利亞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規定,當中澳均為ICSID公約成員國時,將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提交ICSID解決),更重要的是:在我國與ICSID公約一百多個締約國之間,為解決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提供了一個被認為較為公平、合理的方式,這就使得我國投資者有機會利用ICSID解決在海外投資中與作為ICSID公約參加國的東道國之間的爭議。
在海外投資中,我國投資者利用ICSID解決其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要遵守《華盛頓公約》的規定。在這個問題上,,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點:(1)只有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才可成為ICSID受理案件的當事人。ICSID對適格當事人的這一要求,使得在海外投資的我國非法人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想利用ICSID時陷入窘境;(2)提交ICSID仲裁,往往是最后的一種解決辦法。對于我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一般應力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我國投資者想利用ICSID仲裁時,往往受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的制約。因為根據公約第26條規定,締約國可以要求用盡當地救濟,作為其同意根據公約交付仲裁的一個條件。當東道國接受條約時提出了這一條件,我國投資者必先用盡當地救濟,方可在對方同意下,到ICSID仲裁。這樣就使得爭議的解決需要很長的時間;(3)我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一旦將爭議提交ICSID仲裁,中國政府便不得對其行使外交保護權;(4)在提交ICSID仲裁時,我國投資者應與東造國協商訂好法律選擇條款。根據《華盛頓公約》第42條規定,我國海外投資者擁有與東道國協商選擇法律的權利。但我國投資者在行使這一權利時,既要考慮東道國能否接受我方的選擇,又要注意所選擇的法律對我有利。而且根據國際慣例,當事人自己選擇的法律應是某一國家的實體法,不包括沖突法。這就避免了因適用沖突法可能產生的反致而影響我方對裁決的預見性或裁決對我方不利的情況的發生;(5)華盛頓中心審理案件的時間長、費用高,對此我國投資者應有充分的心理準備。
(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對我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爭議的解決
如何解決利用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這是我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促進和保擴投資協定的一項重要內容。從我國與法國、德國、英國、澳大利亞等國簽訂了雙邊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的規定可見,對于我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爭議的解決的方式,除協商和利用 ICSID外,還有東道國行政或司法救濟、國際仲裁和利用國際法院等方式。在這三種方式中,國際仲裁應成為我國投資者的首選方式,其原因除如前所述,關于當事人愿意選擇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的二點原因以外,還有:采取國際仲裁可避免國際法院介入帶來的麻須。利用國際法院解決我國海外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爭議的最大問題,是我國海外投資者的出訴權問題。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規定,只有國家才能在國際法院成為訴訟當事方。利用國際法院解決我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只能是個人請求其國籍所屬出面向國際法院起訴,這就將這種爭議升為國際爭端。而我國不僅未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而且迄今為止,也未向國際法院提交任何爭端或案件。基于以上考慮,在雙方投資保護協定的爭議解決方法中,如不能協商解決爭議,國際仲裁應是我國投資者的首選方式。但是,根據目前我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規定,采取這種國際仲裁解決爭議的范圍,往往被限定在征收、國有化或其他類似措施的補償額問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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