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檢察監督的實踐基礎
本文是一篇專業的畢業論文,主要是對民事調解檢察監督的實踐基礎,詳情請看下面的介紹。
(一)立法模糊,調解監督舉步維艱
現行民事訴訟法總則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分則中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和裁定可以依法提出抗訴。很顯然,作為監督對象的“民事審判活動”范圍遠遠大于“生效的判決、裁定”?倓t和分則并不協調,總則范圍寬泛,分則內容相對局限。正是由于上述法律規定,造成了檢察監督實踐中的種種困惑和障礙。正是由于分則規定中未將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明確列入其中,因此產生了民事調解能否納入檢察監督范圍的爭論。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4號批復》單方面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確將生效調解書排除在檢察機關抗訴監督范圍之外,以司法解釋的方式限定了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在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活動只有抗訴一種監督方式的情況下,這無疑使剛剛起步的民事調解監督工作雪上加霜。后經檢法兩院多次協商和溝通,雖然在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后自行啟動再審的制度設計上基本達成了共識,民事調解監督工作再次進入探索階段。但在該司法解釋沒有廢止之前,檢察機關發出再審檢察建議不被人民法院接受再以抗訴方式實施監督時,法院不予受理的現象仍將繼續存在。 由此導致的后果是,法院的很多審判行為被排除于監督范圍之外,筆耕論文,被監督者限制監督者權力的不正,F象長期存在,而這些問題,實際上都應當由作為部門法的民事訴訟法予以解決。遺憾的是,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仍未從立法上解決這個問題。
(二)理論爭議,應否監督觀點不一
立法上的模糊導致理論上產生不同觀點和爭論。對法院民事調解能否進行檢察監督,理論界有“否定派”與“肯定派”兩種不同觀點。
否定派認為,無論從現行法律規定還是立法原則上看,民事調解均不能適用抗訴程序。其理由:第一,對民事調解案件抗訴沒有法律依據;第二,不符合當事人處分原則;第三,民事調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決定了不應適用抗訴程序;第四,民事調解適用抗訴程序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會無限增加當事人訴累。也有說者提出了類似的觀點,認為:(1)調解結案是對檢察機關抗訴權的排斥,因為調解弱化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2)檢察機關無權對調解實行監督;(3)調解結案不能體現監督效果。肯定派認為,檢察機關應當對民事調解進行檢察監督,主要理由:第一,符合立法精神;第二,有法律依據;第三,不違背當事人處分原則;第四,與訴訟經濟原則并無矛盾。
筆者認為,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之一,是人民法院解決糾紛的一種法定形式,調解的結果效力等同于判決,理應納入抗訴的對象范圍。當然基于調解的特殊性,對調解進行監督首先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處分權,對當事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而達成的調解不得隨意干預。檢察機關的監督重點應當針對因虛假訴訟形成的調解,嚴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調解和嚴重違反自愿原則以及違法進行的強行調解。
(三)司法修正,調解監督有所突破
立法上的模糊,理論上的爭論,進而導致了檢察監督實踐中舉步維艱。上述問題得到新一輪中央司法體制改革的積極回應。為落實中央司法體制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制定發布了《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行政賠償調解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賦予檢察機關將民事調解作為抗訴對象,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調解是我國司法制度一大特點,是判決裁定之外的另一種訴訟結案方式,法院主持調解活動屬于審判活動。第二,現行法律規定對確有錯誤的民事調解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提起再審。既然違法的調解可以再審,就有必要授予檢察機關對調解提出抗訴的職權,為公民、組織不服調解申請再審增加一層保障。第三,實踐中,相當一部分通過虛假訴訟侵占他人財產、權利的違法行為是通過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達成調解協議來實現的。按照現行民訴法,涉及公共利益的訴訟案件,往往沒有相應的公共利益代表參加訴訟。因此,《意見》明確規定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益的調解,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是平等保護公益與個體利益的需要。 當然最終解決還需要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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