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勞動合同法》的思考
發布時間:2014-07-30 09:28
一、《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執行力的相關分析
企業作為社會經濟的重要參與者,是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用經濟學來研究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存在的問題及法律規制問題,是基于以下認識:
以前大多數對勞動合同法的研究,都是以民商法學為背景的,在微觀研究、方法論、分析工具及跨學科研究等方面還顯欠缺經濟學相關理論。經濟學認為法律制度是企業面臨的一種強有力的外部約束,事實上這種外部約束使的經濟學領域的科斯定理中的科斯定理在現實世界中永遠是大于零的。經濟主體在面臨這樣強有力的約束時,在進行分析決策時就不得不考慮法律這個因素。通過探究勞動合同法對企業進行成本決策時的影響,進而分析這個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存在的問題的深層原因。
勞動者與企業通過勞動合同而建立關系,合同原則反映在他們建立合同的過程中,而這個過程我們認為是一個博弈互動的過程。博弈就是一個求均衡的過程,最終形成的勞資關系事實上就是這個博弈的一個結果。通過運用博弈論的方法對勞動者與企業的博弈進行探究,將能幫助我們很好地認識這個問題。
從經濟學角度分析其中的原因:首先,大、中型企業規模大、員工多、管理規范,內部規章制度已經相對成熟、規范,須做的只是進一步的完善,并非全方位的改革或者重新建立一個全新的規章系統,經濟成本相對較低;而相對小企業而言,新建一個符合法律規定且規范科學的內部規章系統的成本是非常昂貴的。
其次,大、中型企業由于企業管理系統完善,對規章制度的重視更多,能更加充分地運用了規章制度的管理功能,提高企業效益;而新的內部規章制度系統對小企業而言,大多數都是一紙空文,無法投入管理,不能帶來收益,反而成為懸在企業頭上的一把利劍。再次,筆耕論文新浪博客,大、中型企業完善內部規章制度還可以起到規避法律責任的作用,是企業化解和防范法律風險的一個重要方面;而與大中型企業相比,小企業的管理者的管理理念、法律意識較為落后,管理者對職工的管理還停留在工業時代的傳統管理。靠加大勞動強度、增加勞動時間來提高企業收益的情況屢見不鮮。
二、提高《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制力與執行力的建議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法律規范具有巨大的進步意義。但現階段,我國的經濟狀況和企業狀況還需要相當較長時間的發展才能夠達到現有法律規定的標準。
首先要從立法的角度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進行監督。立法機關應結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實施現狀不斷地完善健全法律條例。各地立法機關應結合本地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的實際現狀出臺相應的地方法律法規。從立法途徑提高《勞動合同法》第四條是提高第四條法律規制力,將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納入法律規制范圍的根本途徑。其次,將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納入行政單位的監督范圍之內。要求用人單位在相關管理部門定期登記、更新規章制度。同時勞動監察部門定期對企業的內部規章制度進行監察和監督。再次,引入社會監督,以起到監督企業事半功倍的效果。
除此之外,企業還應當進行自我監督。具體是引導用人單位樹立規范內部規章制度的法律意識。企業內部規章制度是法律、法規的延伸和具體化。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的制定權是法律賦予企業的用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規章制度也稱為“企業內部法”,是相關法律、法規在企業管理過程中的延伸。對違反規章制度的企業應當追究法律責任。職工與企業因執行規章制度發生爭議,應當依法定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處理。引入社會監督,讓公眾關注司法熱點、參與司法實踐。從而達到規范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提高第四條執行力的效果。
將立法監督、行政監督、社會監督與企業的自我監督相結合,最終達到推動《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法律規制力的提高,將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納入法律規制的范圍的目的。
本文編號:6409
企業作為社會經濟的重要參與者,是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用經濟學來研究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存在的問題及法律規制問題,是基于以下認識:
以前大多數對勞動合同法的研究,都是以民商法學為背景的,在微觀研究、方法論、分析工具及跨學科研究等方面還顯欠缺經濟學相關理論。經濟學認為法律制度是企業面臨的一種強有力的外部約束,事實上這種外部約束使的經濟學領域的科斯定理中的科斯定理在現實世界中永遠是大于零的。經濟主體在面臨這樣強有力的約束時,在進行分析決策時就不得不考慮法律這個因素。通過探究勞動合同法對企業進行成本決策時的影響,進而分析這個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存在的問題的深層原因。
勞動者與企業通過勞動合同而建立關系,合同原則反映在他們建立合同的過程中,而這個過程我們認為是一個博弈互動的過程。博弈就是一個求均衡的過程,最終形成的勞資關系事實上就是這個博弈的一個結果。通過運用博弈論的方法對勞動者與企業的博弈進行探究,將能幫助我們很好地認識這個問題。
從經濟學角度分析其中的原因:首先,大、中型企業規模大、員工多、管理規范,內部規章制度已經相對成熟、規范,須做的只是進一步的完善,并非全方位的改革或者重新建立一個全新的規章系統,經濟成本相對較低;而相對小企業而言,新建一個符合法律規定且規范科學的內部規章系統的成本是非常昂貴的。
其次,大、中型企業由于企業管理系統完善,對規章制度的重視更多,能更加充分地運用了規章制度的管理功能,提高企業效益;而新的內部規章制度系統對小企業而言,大多數都是一紙空文,無法投入管理,不能帶來收益,反而成為懸在企業頭上的一把利劍。再次,筆耕論文新浪博客,大、中型企業完善內部規章制度還可以起到規避法律責任的作用,是企業化解和防范法律風險的一個重要方面;而與大中型企業相比,小企業的管理者的管理理念、法律意識較為落后,管理者對職工的管理還停留在工業時代的傳統管理。靠加大勞動強度、增加勞動時間來提高企業收益的情況屢見不鮮。
二、提高《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制力與執行力的建議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法律規范具有巨大的進步意義。但現階段,我國的經濟狀況和企業狀況還需要相當較長時間的發展才能夠達到現有法律規定的標準。
首先要從立法的角度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進行監督。立法機關應結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實施現狀不斷地完善健全法律條例。各地立法機關應結合本地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的實際現狀出臺相應的地方法律法規。從立法途徑提高《勞動合同法》第四條是提高第四條法律規制力,將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納入法律規制范圍的根本途徑。其次,將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納入行政單位的監督范圍之內。要求用人單位在相關管理部門定期登記、更新規章制度。同時勞動監察部門定期對企業的內部規章制度進行監察和監督。再次,引入社會監督,以起到監督企業事半功倍的效果。
除此之外,企業還應當進行自我監督。具體是引導用人單位樹立規范內部規章制度的法律意識。企業內部規章制度是法律、法規的延伸和具體化。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的制定權是法律賦予企業的用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規章制度也稱為“企業內部法”,是相關法律、法規在企業管理過程中的延伸。對違反規章制度的企業應當追究法律責任。職工與企業因執行規章制度發生爭議,應當依法定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處理。引入社會監督,讓公眾關注司法熱點、參與司法實踐。從而達到規范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提高第四條執行力的效果。
將立法監督、行政監督、社會監督與企業的自我監督相結合,最終達到推動《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法律規制力的提高,將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納入法律規制的范圍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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