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
論文摘要 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侵權責任法》中先后進行了規定,但在實踐中該如何實施,仍然存在一系列的問題。如補充責任的基礎、范圍、是否可以追償、沒有最終責任人時對受害者的利益保護等問題。本文通過對以上幾方面的問題進行研究并形成自己的見解,使其能夠更好地為司法實務提供依據,也使被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
論文關鍵詞 安全保障義務 第三人侵權 補充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金融、旅游等經營活動以及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民事主體在特定法律關系中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約定負有的保護特定人的人身與財產免受侵害的義務。沒有盡到此義務,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關于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侵權補充責任,在以前的法律法規中規定的相對較少,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才對此做出了相關的規定,隨后在2010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中》第三十七條也做出了相關的規定,這項規定雖然為此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一定的依據,但是還存在一些不足與不合理的地方,需要為我們進一步的進行研究與改進,下面我就幾個主要的爭議問題進行探討。
一、補充責任的基礎和判斷標準
(一)補充責任的基礎
“一個人之所以對因過錯而導致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因為過錯本身為道德所譴責”。我國現行司法解釋規定安保義務人承擔責任的原則和范圍是過錯和原因力的大小,那么是否就是當安保義務人盡到了一定的注意義務時,他就可以免責而不承擔補充責任,這時如果侵權責任人無力賠償時,受害人則得不到一分錢的賠償,有失公平。顯然,單純的適用過錯責任是不妥當的。
如果把安保義務人的補充責任作為一種社會責任來看待,也即遵循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危險控制理論”、“獲益風險理論”,不論安保義務人是否盡到了一定的注意義務或者他是否存在過錯,都統統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種理論看起來好像能夠很好地保護受害者的權益,但是安保義務人是很無辜的,將引發更多的社會問題。因為他即便是行使了自己應該注意的義務也得不到法律和法官的諒解,那他還去關心這個問題干什么。
在實踐中許多案例都不存在第三責任人,這時只能由管理者承擔相應的責任。例如在一個滑雪游樂場,每個滑雪者在自己相應的軌道進行滑雪,但是由于其中一個滑雪者的雪橇傾斜,撞到另外一名滑雪者,致其受重傷,在這個案例中兩個滑雪者都沒有過錯,也就不存在負主要責任的第三人 ,而是由管理者負一定的賠償補償責任,那么對被侵權者是很不公平的。應當在主張管理者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同時,“侵權的第三人”應基于公平責任進行一定的賠償。
綜上可知,單純地采取任何一種責任基礎都不能很好的解決現實問題。我們應該在平衡雙方利益的基礎上,采取有條件過錯責任原則與社會責任相結合,就是當安保義務人完全盡到了注意義務時,應當在保護弱者的基礎上減輕安保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如果安保義務人疏忽大意才致使事故發生,安保義務人就要承擔主要部分的責任;不存在第三責任人時安保義務人基于公平應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
(二)過錯的判斷標準問題
共同責任中最終責任的確定和分擔,學界通說認為應當綜合考慮過錯和原因力,“雙方有過失時認定分擔比例的主要考慮因素就是各自過失的程度和過失對損害發生的作用力”,但對于應以過錯為主還是以原因力為主則存在分歧。楊立新教授認為應當以過錯的比較為主,原因力的比較為輔。張新寶教授認為,應當以原因力大小為主,以過錯程度為輔。
一般認為,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法律依據是其存在過錯。過錯有故意和過失兩種,對故意的判斷采取主觀標準,對過失的判斷則采取客觀標準。補充責任人的消極不作為行為是過失的侵權行為,應采取客觀標準。具體來說包括以下幾個標準:
1.法定標準。我國《侵權責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規定的相對籠統,有待細化。
2.“合理人”標準。判斷安保義務人是否具有作為的義務時,應根據“合理人”的標準加以判斷,即在同等的情況下對他人所負的謹慎的、細心的注意義務。如果行為人應積極作為時沒有作為,即表明其存在過失。
3.輔助標準輔。助標準包括如行業標準,內部規定等,考慮受害人對安全保障義務人存在的合理的信賴,安全保障義務人對其所應承擔的義務存在的合理的預見等,以此來判定過錯的程度。
二、安保義務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在我國《侵權責任法》并無規定安保義務人履行了補償責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但是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做出了可以追償的規定,這就使得在使用法律解決具體案件時存在一定的矛盾之處。筆者認為追償權的行使是有一定意義的,此處應當以過錯和原因力的大小來決定追償的數額,安全保障義務人完全履行了安保義務且避免了更嚴重后果時,當然可以進行追償。法律賦予安權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后有追償責任,是因為考慮到存在第三人故意侵害的情形,第三人為終局責任人時,安保義務人當然享有追償權。但在實踐中,往往存在許多補充責任中的最終責任人不存在,在安全保義務人未盡保障義務的情形下,不一定有所謂的“終局責任人”。
一個典型的案例——因游泳館管理不善,孫女士在館內被一跳水者踩傷一案中,孫女士的損后果是因為游泳館管理不善的不作為行為與跳水者的積極作為行相互結合而引起的。本案中,第三人與安保義務人都有過錯,而且這種過錯的程度基本相當,很難說誰是終局責任人,那么補充責任中的追償權也就無從談起。這種情況下應當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且不可以追償。
三、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的范圍
雖然侵權責任的有無與其行為的過錯相聯系,但是其侵權責任的范圍大小并非取決于過錯,而是由原因力的產生與損害結果的聯系程度來決定的。
(一)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的情形
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有一個重要的限制,其承擔的補充責任是以自己“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的責任大小為限。但是,其履行了注意義務損害根本不會發生時,其應承擔的責任與全部責任是一致的。
在通常情況下,經營者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要小于直接侵權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尤其第三人故意致人損害的情形,故意的第三人往往利用經營者在安全保障管理方面的缺陷達到其侵害目的,經營者雖難辭其咎,但是第三人的故意侵害性更加惡劣,,這就使得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部分的補充責任。
(二)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的情形
在上述情況中,如果安全保障義務人有積極作為行為,盡到了完全的注意義務和安保措施時,損害結果就根本不會發生,補充賠償責任就演變成了全部責任。反之,安全保障義務人只在與其相對于危險發生的防止控制能力相適應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范圍,要考慮安全保障義務人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發生有無事先預見、識別與控制能力,還要考慮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經營場所的性質。一般來說:經營性社會活動中安全保障義務人“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要大于非經營性的社會活動;獲利多的社會活動中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大于獲利小的社會活動。再者,具有較強專業知識、經濟能力較強的行業人士應當承擔相對多一些的責任。
四、安全保障義務人補充責任的訴訟結構
侵權補充責任具有補充性的特點,責任的承擔有特有的順序性。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補充責任時的訴訟結構是一種單向的必要共同訴訟。
權利人單獨起訴直接責任人時,直接責任人作為獨立責任人,法院可以直接將其列為被告。但是當需要查明補充責任的大小時,法院可以依原告的申請將安保義務人列為第三人。權利人單獨起訴安保義務人時,沒有行使第一順序請求權,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依職權將直接責任人追加到訴訟中,列為共同被告。因為補充責任人承擔的只是補充責任,追加直接責任人可以幫助查清補充責任的大小,也能夠為之后的被侵權人再起訴直接責任人之訴節省訴訟成本,避免不必要的訴累。
權利人同時起訴直接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時,法院可以將二者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在判決時應明確直接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的賠償順序和賠償數額。權利人先起訴直接責任人,再起訴補充責任人時。權利人在對直接責任人提起訴訟后,直接責任人不能承擔責任受害人權利未得到滿足,允許其行使第二順序請求權,再行起訴安保義務人,以使其損害得到充分救濟。
五、對司法實踐的建議
在直接加害人與安保義務人作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的情況下,應當綜合考察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具體環境、原因力大小、雙方的過錯程度、受害人的過錯、 經濟狀況等因素進行責任判定,由直接加害人承擔第一順序的全部賠償責任,在直接加害人無力賠償時,由安保義務人承擔相應份額的補充責任,這一補充責任不具有追償權;如果受害人僅起訴直接加害人,并經判決應得到全部賠償,經執行程序被執行人無法全額賠償的,受害人仍可以起訴安保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如果受害人僅起訴安保義務人,法院在判決承擔責任時,應盡量詳盡地查明案件發生時具體情況,在分析過錯與原因力的基礎上,判定安保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筆者通過對相關法律法規和學界理論進行研究,并結合現實案例,對安保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厘清,并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案,希望對司法實務有一定的幫助。由于本人實踐經驗有限,還有許多問題沒有解決,仍需要學術界與實務界的相關人士繼續研究與完善,筆者也將會繼續進行關注與研究。
本文編號: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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