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以人為本”的法哲學意蘊探討
[論文摘要]在法哲學視閾下,“以人為本”表現為以人的尊嚴為本、以人的自由為本、以人的利益為本與以人的權利為本。人的尊嚴具有至高無上的價值,自由是人的主體性、獨立性地位的體現,利益是能夠滿足人們需要的生活資源,權利是人的尊嚴、自由、利益的法律保障。
[論文關鍵詞]以人為本 尊嚴 自由 利益 權利
“以人為本”在不同的語境中具有不同的意蘊。在法哲學視域下,“以人為本”表現為以人的尊嚴為本、以人的自由為本、以人的利益為本與以人的權利為本。
一、“以人為本”應以人的尊嚴為本
“以人為本”中的人,決不是什么孤立的、抽象的“人”,而是現實的、具體的人,是結成一定的社會關系從事具體的社會實踐活動的活生生的人。人是靈肉結合體,是精神存在物。因此,人具有一種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令他人敬畏,獨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這就是人的尊嚴,人的尊貴和莊嚴。人的尊嚴具有至高無上的價值。康德認為:“一切有價值的東西能被其他東西所替代,這是等價;與此相反,超越于一切價值之上,沒有等價物可以替代者,才是尊嚴。”我們可以把別的什么東西拿來買賣交換,但尊嚴不可交換。因為人的尊嚴不是商品,人的尊嚴是沒有等價物可以替代的。人的尊嚴的至上性意味著我們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不應把自己和他人僅僅當作工具,而應永遠視自身就是目的。人為什么活著?在一定的程度上我們可以說人為尊嚴而活著。沒有尊嚴的活著比死去更加難受。因此,“以人為本”首先應以人的尊嚴為本。
法律現象是一種社會現象,法的產生、發展與變化都是在社會中進行的。社會是以共同的物質生產活動為基礎而相互聯系的人類生活共同體,是人們交互活動的產物。通過對人們行為的規范與約束實現對社會的有效控制進而維護統治階級所期待的社會秩序是法律的一項重要功能。在這一意義上,法律是工具與手段,秩序是目的與結果。法律是尊重與維護人的尊嚴還是蔑視與踐踏人的尊嚴將影響甚至決定人們對待法律的態度。如果法律與法治能夠“以人為本”,尊重與維護人的尊嚴,保障人們的應得利益,人們將信仰、信賴與遵守法律,人們將與統治者或社會控制層在法律與秩序上采取合作態度。如此,法律控制下的社會秩序得以建立與鞏固。如果法律與法治不講“以人為本”的人文關懷,不把人當人來看,蔑視甚至踐踏人的尊嚴,人們將與統治者或社會控制層在法律與秩序上采取不合作、對抗或反抗的態度,統治者或社會控制層所期望的社會秩序將難以形成或不可持續。因此,統治階級要維護長治久安的社會秩序必須依賴良法,也就是必須依賴關心人、尊重人,以人為本,以人為目的的法律與法治。
我國是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民主立法、科學立法,尊重與保障人權,人的尊嚴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尊重與保護。特別是我黨提出“以人為本”的執政理念后,人民群眾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人的尊嚴得到更充分的維護。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的大背景下,堅持“以人為本”精神與理念,首先也應該維護人的尊嚴,而且是平等的維護人人的尊嚴。人的尊嚴具有豐富的內涵:在意志與精神層面,人的尊嚴表現為人的自由;在現實與實際層面,人的尊嚴表現為人的利益;在規則與秩序層面,人的尊嚴表現為人的權利。因此,“以人為本”,保障人的尊嚴,實質上就是要保障人的自由、利益與權利。
二、“以人為本”應以人的自由為本
自由是人的主體性、獨立性地位的體現。人的尊嚴與人存在的意義往往通過自由來反映與表達。有學者認為,在人認為有價值的各種價值中,自由是最有價值的一種價值。選擇的自主性是個人自由的本質特征。薩特認為自由使人注定一生要不斷地做選擇,人是注定要受自由之苦的。自由可區分為“免于……的自由”與“從事……的自由”。“免于……的自由”是指不受他人的干預與限制,也被稱為“擺脫的自由”或“消極自由”。“從事……的自由”是指“自己依賴自己,自己決定自己”,也被稱為“自為的自由”或“積極自由”。人是會思考的動物。因此,人的自由包括思想自由與行為自由。思想需要表達,思想自由又衍生出表達自由。思想自由包括信仰自由與意志自由。信仰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與政治信仰自由。意志自由,是指人具有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選擇、對行為進行自我決定的自由。表達自由包括言論自由、寫作自由、出版自由。行為自由是指人們根據自己的判斷,為了爭取和實現自己的利益而在社會中開展各種對社會利益關系和其他人產生影響的活動。如果一種自由受到法律的認可、保障與約束,那么這種自由就上升為法律自由。“所謂法律自由,就是指一定國家的公民或社會團體在國家權力所允許的范圍內進行活動的能力,是主體受到法律約束并得到法律保障的、按照自己意志進行活動的權利。”法律自由只是自由范圍中的一個重要部分,它是被規范化了的人的行為自由,而思想自由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難以成為法律調整范圍內的自由。馬克思與恩格斯高度重視人的自由。他們所向往的未來社會就是“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的自由人聯合體。馬克思認為“自由確實是人所固有的東西”,“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類的本質”,“自由不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樣生存,不僅包括我實現著自由,而且也包括我在自由地實現自由”,“沒有自由對人來說就是一種真正的致命的危險”,“沒有一個人反對自由,如果有的話,最多也只是反對別人的自由。可見各種自由向來就是存在的,不過有時表現為特權,有時表現為普遍權利而已”。馬克思這些關于自由的精彩論述,為我們捍衛人的尊嚴與自由提供了強有力的理論依據。
自由與法存在密切的聯系。一方面,真正的法律是以自由為基礎并且是自由的保護神。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另一方面,自由不是絕對的、無節制的。自由必然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我們通常所說的自由是指法律下的自由。在自由與法的關系上堅持“以人為本”理念,首先要認識到:法律保障人們的自由是“以人為本”的基本要求。充分發揮法律保障自由的功能與作用,讓人們的自由在法律的保護下得以充分的實現。其次要認識到:法律限制人們的自由是“以人為本”的必要選擇。法律雖然可以限制自由,但需牢記:法律不可隨意限制人們的自由。法律限制人們的自由需要合理的根據與理由。而且限制人們自由的根據與理由需要立法者進行充分的論證。法律限制人們自由的目的是更好地踐行“以人為本”原則,更好地保障人們更多的自由。從人性特點來看,人的自由容易被無端放大或無節制濫用,因此,法律限制人的自由實在是維護自由秩序的不可或缺的手段。但法律對自由的限制必須依賴國家權力的強制作用。限制自由的另一面就是擴張權力。而權力也容易濫用。國家權力的濫用與公民自由的濫用都是法治社會所不能容忍的。因此,在法律與法治范圍內堅持“以人為本”,應該盡最大可能保障人們的自由,維護人之為人的地位與尊嚴,而限制人們自由的法律手段的運用則應該慎之又慎。
三、“以人為本”應以人的利益為本
馬克思說: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何謂利益?通俗地說,利益就是好處。它與人們的需要、愿望、要求等有極為密切的聯系,它是能夠滿足或實現人們的需要、愿望、要求的東西。究其實質,所謂利益就是能夠使社會主體的需要獲得某種滿足的生活資源。人是理性動物,人們的自由與行為并非茫無目的。在任何情況下,個人總是從自己出發的,他們的需要即他們的本性。人們往往受個人需要與欲望的指引或驅使,千方百計地追求能夠滿足自己需要的種種利益。人的需要以及由需要所表現出的利益追求構成人的自由行為與自主選擇的動向之源與動力之源。人的利益不僅關系到人的生存、繁衍與發展,而且關系到人是否能夠享有真正的尊嚴、自由以及其他人之為人的價值。因此,,人的利益是人之為人不可或缺的東西。堅持“以人為本”理念,必須高度重視人的利益,以人的利益為依歸與目的。
人的利益與人的自由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聯系。人的自由是人們獲取利益的根本前提;人的利益是人們維護自由的根本保障。法律對人們獲取利益的行為要加以切實的保障。法律保障人們獲取利益的行為主要是通過賦予人們更多的自由來實現的。自由導致競爭,人們獲取利益的能力將在競爭中得到全面而徹底的釋放,人們將依其能力而獲得最大的利益。但人獲取利益的能力是有差別的。而自由競爭又放大人們之間獲取利益能力的差別。因此,自由競爭必然導致人們在利益的獲取與享有上的兩極分化。有的人能夠獲取越來越多的利益,更多的人能夠獲取的利益越來越少,以至于他們的基本生活需要都不能得到保障。堅持“以人為本”理念,堅持以人的利益為根本,就必須關心因自由競爭或其他原因而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在生產力提高的基礎上,建立比較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或社會福利制度,提高全民的物質生活與精神生活水平。相對完善的福利政策與福利制度的實施,將大幅提高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幸福指數,增進人們的幸福感。
人們的需要、愿望、要求是豐富而強烈的。人們的某些欲望甚至是無止境的,是不能得到完全滿足的,它們可以擴展到人們想象力所能達到的全部范圍。人的需要和欲望從低級向高級逐次演進,當舊的需求和欲望滿足時,新的需求和欲望便又出現了。人們對于各種需要和欲望的滿足表現到行為上就是對利益的強烈追求和攫取,一直到利益邊界和極限。但是,與人類無限的需要、欲望、要求相比,能夠滿足人們需要的利益客體往往是有限的甚至是稀缺的。利益客體的有限性、稀缺性與各種利益主體的需要、欲望、要求的強烈性無限性的矛盾導致各種各樣的利益沖突。人們往往本能地、不擇手段地、不顧后果地追逐他們渴求的利益,千方百計把別人的利益變成自己的利益。利益沖突將導致社會控制的失效,社會秩序的混亂。為了防范、緩解與克服利益沖突,維護社會基本秩序,法律必須對人們獲取利益的行為進行必要地限制,并對人們享有的利益進行有效的保護。法律對人們獲取利益行為的保護或限制以及對人們的利益本身的保護是通過將人們的自由與利益轉化為權利來實現的。因此,權利成為人們自由與利益的歸宿。
四、“以人為本”應以人的權利為本
權利是法治社會的一種實質性要素,是人之為人的基本價值追求,是社會進步的重要力量。權利是一個與自由、尊嚴、利益等價值密切聯系的概念。從本質上看,權利意味著人們的自由;從內容上看,權利意味著人們的利益。權利是一種規則性存在,人們的自由、利益只有蘊涵于某種規則(如法律)中,才具有權利意義。人不能沒有權利。人沒有權利,就沒有人之為人的尊嚴。在法學領域,權利與權力的關系、權利與義務的關系是兩對重要范疇。“以人為本”精神要求無論在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上,還是在權利與義務的關系上,都要以權利為本,堅持權利本位。
在權利與權力的關系問題上,“以人為本”的人文主義與國家主義的觀點是截然對立的。“以人為本”的人文主義主張權利本位,認為權力應該服務于權利并服從于權利。權利屬于市民社會范疇,權力屬于政治國家范疇。市民社會決定政治國家。權利是目的,權力是手段,目的高于手段,因而權利高于權力。在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中主張權利本位意味著:公民的權利是國家權力的源泉,國家權力的配置和運作,只有是為了保障主體權利的實現,協調權利之間的沖突,制止權利之間的相互侵犯,維護和促進權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當的。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為了權貴們的私人利益、甚至為了追求其他的社會目標和愿望而摒棄個人權利,都應成為不可能之事。國家主義是一種以國家權力為核心、以權力至上為價值基礎的一種普遍存在于社會意識形態領域內的觀念體系。它的內在精神可以概括為重國家、輕社會;重權力、輕權利;重人治、輕法治;重集權、輕分權;
重集體、輕個體;重實體保障、輕正當程序。國家主義認為國家存在本身就是目的。一切社會團體和個人都必須絕對服從國家,為了國家犧牲個人是每個公民的天職。國家主義主張權力本位,權利只能服從于權力。在國家主義者看來,人的權利并不值得認真對待。
在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問題上,“以人為本”的人文主義權利觀同樣堅持權利本位。人文主義權利本位觀認為:權利構成法律體系的核心,法律體系的許多因素是由權利派生出來的,由它決定,受它影響,權利在法律體系中起關鍵作用。在對法律體系進行廣泛解釋時,權利處于起始的位置,是法律體系的主要的、中心環節,是規范的基礎和基因。在權利與義務的關系中主張權利本位意味著:權利是目的,是義務存在的依據;義務是手段,是權利的引申和派生物。法律設定義務的目的在于保障權利的實現。義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源于權利。權利本位說并沒有割裂權利和義務的聯系,而恰恰是以權利和義務的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和互為參照系為前提的。[5]權利本位并不等于“個人權利本位主義”。權利本位只是主張應當給予社會主體的權利以更多的尊重,而并不是主張“個人私利至上”。在權利和義務關系中,主張權利本位,反對義務本位,意在宏揚人的自主意識和主體精神,認可與擴充人的自由活動空間,鼓勵人們主動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權利。權利本位說同時也提醒人們注意法定權利的界限和社會所能提供的實際條件,不要盲目地、非善意地主張權利和濫用權利。權利是人的尊嚴、自由、利益的法律保障。因此,在法學領域,“以人為本”的核心與關鍵是堅持權利本位,以人的權利為根本。
本文編號:1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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